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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9号(关于电子保函区域通用的公告)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89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12-9 【生效日期】2014-12-20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配套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和广东地区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海关总署决定在区域内海关推动电子保函“一关备案、区域通用”
改革试点,打破关区界限,降低通关成本,促进贸易便利化。现将《区域通关一体化电子担保试点操作规范》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20日起,在京津冀和长江经济带两个区域内海关启用电子保函一体化模式改革试点;在总结评估的基础上,适时在广东地区等其他区域内海关推广。
        二、一体化模式适用于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向经营单位注册地或货物实际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电子保函备案手续。
        三、海关总署端系统已经正式上线运行,有意愿参与该项改革的商业银行要及时进行系统开发,可通过有关海关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四、区域内海关通过“中国海关网上服务大厅”和海关“12360”服务热线,为企业提供电子保函区域通用改革涉及的通关征管业
务咨询服务。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9日
区域通关一体化电子担保试点操作规范
        第一条为确保区域内海关启用商业银行为企业开立的一份电子保函在“一关备案、区域通用”的区域一体化模式(以下简称
“一体化模式”)的实施,规范海关、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平台)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区域内所有直属海关已开展海关税费电子支付(含电子担保)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开通一体化模式;未开通一体化模式的商业银行,仍按原模式开展电子担保业务;已开通一体化模式的商业银行,按照原模式已开立的保函在有效期内仍可办理担保业务。
        第三条已在区域内所有关区完成海关税费电子支付备案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自由选择一体化模式和原模式;一家企业在区域内同时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通一体化模式。
        如需开通一体化模式,企业应先向商业银行提出终止原模式后方可申请开通一体化模式。原模式的担保未结束前,不得同时申请开通一体化模式。
        第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企业一体化模式申请通过,开立《电子担保保函》(附件1)后,应于保函生效前由备案海关(直属海关关税部门,以下相同)所在地商业银行的人员将正本纸质保函送达备案海关进行备案。保函生效前因故未送达备案海关,保函实际生效日期以备案海关最终核对通过日期为准。出具保函的应为商业银行保函业务授权机构。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立保函后,应通过支付平台向区域内所有直属海关发送保函备案的电子信息。备案海关收到商业银行出具的《电子担保保函》(详见附件1)、《电子担保保函修改书》(详见附件2)、《电子担保保函终止申请书》(详见附件3)的正本
纸质文书后,应在海关H2010系统中进行备案,未收到正本纸质文书的不予备案。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保函上要明确备案海关的具体名称,受益人应为区域内所有直属海关,不得空缺;商业银行承担的累计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保函担保的总金额。
        第七条一体化模式保函的申请修改、变更或终止,应由商业银行通过支付平台向区域内所有直属海关发送保函修改、变更、终止申请的电子信息,同时出具原保函《电子担保保函修改书》或《电子担保保函终止申请书》的正本纸质文书,并由商业银行送达备案海关进行备案。
        第八条区域内任一直属海关均可冻结一体化模式下企业的银行保函,已冻结的保函如需重新开启使用,须由实施冻结操作的直属海关通知备案海关进行重新开通。
        第九条商业银行以《电子担保保函终止申请书》申请终止的保函,由备案海关在H2010系统中终止保函后应出具纸质文本的《电子担保保函终止通知书》(附件4)通知商业银行,并不再受理商业银行重新开启该保函的申请。商业银行应以重新出具保函的方式向备案海关提出新保函的备案申请。
        第十条一体化模式的保函一经备案、修改、冻结、解除冻结及终止后,区域内所有直属海关即可共享该保函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所有已经完成备案的《电子担保保函》、《电子担保保函修改书》和《电子担保保函终止申请书》等正本纸质文书,应在备案海关建档保存。该保函项下无论是否开展、冻结和终止担保业务,上述正本纸质文书都不退还开立保函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可凭备案海关出具的《电子担保保函终止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报关单申报地海关所在商业银行按照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的有关规定负责一体化模式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主动兑现担保承诺,确保缴税期限届满前完成税款实扣。因商业银行原因未在缴税期限前完成税款实扣,而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相应责任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十四条一体化模式的担保业务如产生欠税,应由区域内报关单申报地海关负责向被担保人及担保人追缴,区域内相关海关应予以积极配合。
        附件:1.电子担保保函.doc        
        附件2:电子担保保函修改书.doc
        附件3:电子担保保函终止申请书.doc
        附件4:电子担保保函终止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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