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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0号(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以及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运输工具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70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9-23 【生效日期】2014-10-15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切实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的实际监管,规范进出境运输工具管理系统、舱单管理系统使用,保证传输数据完整、有效,现就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物、物品舱单的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数据项填制规范(详见附件1-5),完整、准确地向海关申报传输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的舱单电子数据。   
        二、如舱单传输人自行发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错误,可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相关要求,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重新申报传输电子数据;货物、物品所有人已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三、企业应在进口货物、物品于境外港口启运前或出口货物、物品于境内港口发运前,将其总分提、运单的纸本或电子数据准备齐全,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海关完整传输电子数据,其中有分提、运单数据的,须完整传输分提、运单电子数据。无分提、运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输人应在舱单管理系统的“商品简要描述”数据项中详细填写该总提、运单项下每项货物、物品名称并向海关传输。
        四、企业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时,应确保每一份报关单都有相对应的单一提、运单。对于根据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申报要求不能在同一张报关单中完成申报和通关的货物、物品,企业或货主可向海关现场业务部门申请办理该票货物、物品总提、运单的拆分业务。无特殊原因,海关不对任一总提、运单进行拆分操作。
        五、企业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第196号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负责申报传输电子数据的企业应按照附件6要求的具体时限进行传输,如本公告中的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与之前总署公告相矛盾的,应以本公告要求时限为准。 
        六、对于需凭“重量证书”确认实际发货数量的出口非集装箱货物,监管场所经营人或理货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检验机构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重量证书”向海关传输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七、舱单传输人应向海关传输调拨进出境空箱电子数据;空箱未按报送数据实际装卸的,舱单传输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空箱的电子数据变更手续。
        八、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海关进行备案(《备案表》详见附件7)。
        九、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地面代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在海关进行备案后,如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其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9号 附件7)及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相关备案信息变更。
        十、对于未按照海关要求传输运输工具、舱单电子数据的企业,海关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一、海关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登临检查,并可对其所载货物、物品实施径行检查。企业应严格遵守《海关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第196号及其相关规定配合海关检查。
        十二、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传输。海关接收企业申报传输数据、接受企业或个人在海关舱单管理部门及现场业务窗口修改舱单数据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7.rar
海关总署
201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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