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4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14-05-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5月1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2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5110、73045190、73045910和7304599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钢管产品,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经调查,调查期内日本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占同期中国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低于3%。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不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
二、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又名P92无缝钢管、10Cr9MoW2VNbBN无缝钢管、X10CrWMoVNb9-2无缝钢管等,
英文名称:Certain Alloy-Steel Seamless Tubes and Pipesfor High Temperature and Pressure Service。
具体描述:外径在127mm以上(含127mm),化学成分(wt%)中碳(C)的含量大于等于0.07且小于等于0.13、铬(Cr)的含量大于等于8.5且小于等于9.5、钼(Mo)的含量大于等于0.3且小于等于0.6、钨(W)的含量大于等于1.5且小于等于2.0、抗拉强度大于等于620MPa、屈服强度大于等于440MPa的合金钢无缝钢管,不论是否经过进一步的加工处理。
主要用途: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具有较强的高温强度和抗蠕变性能,主要用于超临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和电站汽水管道上。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5110、73045190、73045910和7304599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钢管产品,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瓦卢瑞克德国公司
(Vallourec Deutschland Gmb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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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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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
(VALLOUREC TUBES F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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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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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大利IBF公司
(IBF S.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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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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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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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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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
1.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
(Wyman-Gordon Forging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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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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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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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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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5月1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2014年1月9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公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