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文 号】总署公告﹝2014﹞36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4-5-8 |
【生效日期】2014-5-10 |
【效 力】[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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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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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4年第3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5月10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税则号列:73045110、73045190、73045910和730459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抗拉强度大于等于620Mpa、屈服强度大于440Mpa的”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7304511001、7304519001、7304591001和7304599001;其他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的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7304511090、7304519090、7304591090和7304599090。
三、凡申报进口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明文件。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无法确定原产地的上述货物,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有关以加工贸易保税方式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自2014年1月10日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4年5月10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2014年1月9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34号.rar
2.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反倾销税税率表.doc
海关总署
201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