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免费注册
报关系统点击这里
能归类
云资讯 >> 科越资讯 >> 新闻详情
 
FOB下货代私自给客户提单,法院怎么判?(下)|云通关微课堂
 
 

“云通关”作为智能通关的引领者,在过去的两年里,不仅推出了“零差错”智能报关软件(打单软件)键通”,同时“云通关”公众微信号(etongguan)也一直推送各类通关相关的资讯、知识,欢迎关注!

 


上接昨天的FOB下货代私自给客户提单案例,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S.B公司与B之间并未存在“交付条件为FOB”的买卖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出的所谓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FOB”之认定,系由于错误认定B提交的售货合同而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


 

二、B并不具有实际托运人的地位。一审判决认定B为实际托运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托运人为S.B公司。以B名义报关只是贸易双方的一种安排,自A接受货物后,B即不享有货权。

 

三、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涉及S.B公司的13票货物,B在报关当时已向A明确表示放弃正本提单索取权,故B在本案起诉时已无权要求A交付涉案货物正本提单。A向涉案货物托运人S.B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行为合理合法且符合其与B之间的交易习惯,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B已收到本案货款,其并无货款损失。一审判决在B未提交交易合同依据、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每单交易应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即认定B与S.B公司另有多票货物贸易关系,属于错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的一审诉讼请求。


 

B针对A的上诉当庭答辩称:

 

一、B不仅仅是契约托运人,而且是实际托运人。B向A交付了包括货运代理费、订舱费在内的费用,并取得发票。在业务往来中,A向B提交了托运人为B的提单复印件。B是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A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向A支付费用。

 

二、B拥有托运人的地位,A应向B交付正本提单。双方在QQ聊天中,B向A索要过正本提单,没有放弃正本提单的索要权。如果A要处置提单,应向B阐明提单交付的对象。但是A没有这样做,A在回复B为什么不交付提单时,称“正本提单仅能交付给国外收货人”。从而导致了B丧失了货物控制权,并造成货款损失。

 

三、对于B的损失,经过相关案件的一审、上诉审和重审,法院对B整个损失的认定正确。在之前的审理中,对提单、发票、委托书等证据都进行过质证。本案一审中,又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核实。

 

综上所述,A所阐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B的托运人地位是真实的,A应向B交付正本提单,并应赔偿B遭受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A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唐建刚律师于2015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请求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向湖州市外汇管理局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及EMS邮件面单,拟证明在一审法院就本案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唐建刚律师代表A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在湖州市外管局保留的B涉外收入申报记录,以核实B自称的80余万美金的收款记录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处理,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B称收到S.B公司80余万美金系其收到的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此外,B申请二审法院对此启动调查程序。

 

B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B对A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及相关案件经过多次庭审,A均未提出申请,直到2015年2月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不予准许。而且A对于B收取美金的款项从未持异议,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于该申请亦不应准许。

 

本院对A提交的《关于请求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向湖州市外汇管理局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及EMS邮件面单经审核认为: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申请的事项,即B名下外汇收款账户所发生的全部“涉外收入申报记录”,因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甬海法重字第1号(即(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2号案的重审案件)中,根据B提交的货代发票、提单复印件、报关单、装箱单及收汇凭单、结汇记录等证据,认定B与S.B公司之间有多票贸易关系以及S.B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808589.3美元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B收到S.B公司的货款金额无须另行调查取证,本院对A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予确认。A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贸易交付条件为FOB以及B与S.B公司另有多票货物贸易关系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A的上诉主张和B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B是否系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其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货权?二、B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A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B是否系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其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A确认接受B委托,从B接货完成内陆运输,并以B的名义报关。B向A支付了拖车费、报关费、订舱费等货代费用。故B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A系B的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上诉主张涉案货物自交接给A后所有权已转移给国外卖方,且涉案货物贸易的价格条件并非FOB,B未提供贸易合同证明涉案贸易为FOB。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贸易,合同内容往往以订单、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运输合同以及信用证等单据来确定。在本案中,B虽不能提供涉案贸易的书面合同,但对于B与S.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A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买卖双方对价格条件的约定虽无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由A代理报关并由宁波海关签发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明确记载“成交方式FOB”,该价格条件亦与我国现阶段大量出口贸易实践相符。而A辩称B与S.B公司之间的贸易方式是不同于FOB的特殊贸易方式,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也不能提供相关货权在境内已转移的凭证。B与A2013年5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中,B业务员称“一个还是我自己的货”,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指这“一个”之外,包含本案在内的其他货物所有权均已经转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贸易方式为FOB,以及B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作为实际托运人,其依法有权请求其货运代理人A交付提单。A上诉提出B在QQ聊天记录中已然放弃索取正本提单。经查,2013年2月19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ALLEN(注:ALLEN系A人员)14:40:33提单只有一份到时候直接给老外的ALLEN14:40:44你们要提单就是为了保证收款ALLEN14:40:51你们货款跟龚联系下谢谢长兴盛发14:41:03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长兴盛发14:41:12我又不是要正本…长兴盛发15:24:21归档的…”4月22日聊天记录内容为:“长兴盛发10:38:37你提单理给我ALLEN10:42:44恩你给我安排下谢谢长兴盛发10:43:10提单ALLEN10:43:50好的付款之后我会来安排的…”本院认为,尽管B的业务员在2013年2月19日曾表示“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我又不是要正本”,但联系上文A业务员称“提单只有一份到时候直接给老外的”,以及下文B业务员多次提出“你提单理(应)给我”“提单”,应当认定B已向A提出索要提单正本的请求,在A明确表示提单只能给买方的情况下,B才要求交付提单复印件。况且,权利必须以明示方式放弃,而A不能提供B明示放弃提单正本的书面确认,即使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明示的一种方式,B放弃权利的表示亦不明确。因此,仅凭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认定B自愿放弃正本提单索取权。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事项时依法应当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A在完成报关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当善意地提醒B有权索取正本提单,并将代表货权的提单交给B。但根据A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在明知B因未取得正本提单而担心货款损失的情况下,仍表示提单只能给买方,故A对B因未能取得提单而丧失货物控制权存有过错,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二、B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A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甬海法重字第1号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B提交的对账表及相关案件的起诉状、货代发票、付款凭证、报关单、装箱单,以及外汇账户收汇凭单、结汇记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B并未收到S.B公司的全部货款,其损失客观存在。由于B所发货物均系委托A和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本院(2015)浙海终字第143、146、151-156号案上诉人)代理出运,B收到S.B公司货款共计808589.3美元,故一审判决认定B存在货款损失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维持。而A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仅凭B自认即认定B主张的货款损失,与事实不符。A主张B已足额收取S.B公司的货款,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A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办理B货物出运后,未将代表货权的提单交给B,致B丧失货物控制权,其因代理过错对委托人造成的货款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A赔偿B相应货款损失,并无不当。A上诉主张其系接受S.B公司委托订舱,将正本提单交付给S.B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而且,即使在订舱时确已接受S.B公司委托,也应当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实际托运人B,但其却直接将提单交予买方,亦违反了作为B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受托事项的合同义务。故A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接受B委托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但A未能向B交付代表货权的提单正本,致B丧失货权,从而导致货款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上海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00号2楼
公司邮箱:4008805051@keyue.net
业务咨询:400-118-5156
售后支持:400-880-5051
科越微信 科越微博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0326号

    沪ICP备050307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