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共有10个罪名,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七条,具体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系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税收法规,其在客观方面可以分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间接走私以及变相走私四种走私行为。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成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系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税收法规,仍积极追求该结果。相关走私犯罪对象可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进行细分,具体可分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淫秽物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如香烟、特殊的酒类等;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文物、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
走私罪根据犯罪对象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可处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主刑以及不同的附加刑,具体如下表:
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10个走私罪的罪名外,在走私罪一节中,第一百五十四至一百五十七条依次规定了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走私共犯、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的相关规定。
走私犯罪刑法条文一览: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2014年8月12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2〕12号2012年6月18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1〕163号2011年4月26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法发〔2010〕22号2010年5月7日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
法〔2006〕114号2006年4月30日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3年8月14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2002〕139号2002年7月8日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0〕3号2000年10月16日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号1999年2月3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侦〔1998〕742号1998年12月3日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8)高检办发第90号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高检发(1996)12号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1)1号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