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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程序中举证责任的漏洞和问题|云通关微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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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合理的限制
  在海关估价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证明成交价格的证据可能缺失。在这种情况下,海关是否应该认定进口商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否定其申报价格?一般情况下,导致证据缺失的客观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和商业习惯。不可抗力指由于不可预见、无法避免、不能克服客观原因,如地震、海啸、洪水、军事政变等导致的证据损毁灭失等情况。商业习惯所导致的证据缺失相对复杂。例如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都是允许的,双方可能通过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甚至电话洽谈就确定了这笔交易,那么如果海关要求企业提交合同,企业如何应对?
  对这两种情况,比较公平的做法是:对不可抗力,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此不可抗力存在,且影响到了企业举证责任的履行,海关就不应该认为企业举证不能而武断估价;对商业习惯,应该给予企业适当长的时间采取其他形式予以补正,提交能够说明情况的说明。
  2、《关税条例》自相矛盾
  关税条例
  第十八条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海关在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时,海关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相对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不符合规定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予以认可。
  但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当海关怀疑申报的价格的真实性,当事人又不能说明或海关仍怀疑的,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对申报价格是否真实的证明责任在相对人。
  这两条规定表面貌似涉及两种不同情况,但由于第三十四条将证明申报价格真实性的责任赋加给了相对人,则使得这两条规定在实际适用时变成了一条规定,且将适用范围扩大。因为海关是否接受申报价格一般均以海关掌握的参考价格为标准。如果海关对申报价格不接受,则不须证明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只要引用第三十四条,就轻松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证明责任转嫁给了相对人。有些价格尽管与参考价格不符,但确实是成交价格,依第十八条规定,海关若不能证明其不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就应接受;而由于有了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成了一纸空文,海关完全可以不予适用,相对人也无法引用第十八条维护其权益。而如果申报价格与海关的参考价格一致,也不会引用第十八条去认定其是否符合条件。而且,参考价格只是海关的一种可以作为理由的形式,本质上是海关的毫无约束的自由意志,当海关想怀疑时就可运用第三十四条。
 

  《关税条例》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比较高。在《关税条例》拟定期间,很多海关的专家都进行了反复的论证和研究,但为什么会出现这么明显的矛盾?笔者揣摩再三,认为也许是因为在这个立法过程中作为海关管理相对人的企业声音的缺失造成的,因为这个矛盾最大的得益者是作为管理方的海关,最大的受害者是广大进出口企业。令人惊奇的是:在这么多海关估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中,从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涉及到这个矛盾,主审法院也从未把这个问题上报国务院。

  本文摘自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赵国华律师著作《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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