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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费
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案例: 国内A公司向同属于某跨国公司集团下的境外关联企业采购进口货物,按公司内部原厂发票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境;货物进口销售后发生的保修,由跨国公司在国内专门负责维修的B公司根据A、B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服务协议》提供维修服务;保修成本和费用由买方A公司承担。
分析:根据WTO估价技术委员会《解释性说明6.1》对“保修”的解释,“保修是对货物担保的一种形式,如对汽车和电子产品,保修应包涵由承担保修方为弥补缺陷(零部件和人工)或者满足某些条件进行替换的成本。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保修将是无效的。保修包括货物隐藏的缺陷,例如不应该存在的缺陷并且该缺陷影响货物的使用或减少其使用。”
《审价办法》中提到的“维修”,根据WTO估价技术委员会《解释性说明6.1》,是指:
“使财产达到适用的状态的保养、维修或保护,包括为此目的不时的或适时的必要的一般维修的成本”;或关于资产,术语维修的定义是“为资产达到使用寿命进行的保护资产进行的服务的支出和花费;这些花费应作为期间费用或生产成本”;或“使某些货物保持好的状态的行为,并且是为此目的必须的”;“负责支持设备或原料运行的公司的服务”
“保修”和“维修”的区别:
维修是对货物一种预防性质的保护,对诸如工业设施和设备等货物的保护以使其达到其按要求运行的标准;
保修是对货物保证的一种形式,如对汽车和电子产品,保修应包括由承担保证方为弥补缺陷(零部件和人工)或者替换的成本以满足某些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保证将是无效的。保修包括货物隐藏的缺陷,例如不应该存在的缺陷并且该缺陷影响货物的使用或减少它的使用。
维修应总是要进行的,而保修则仅仅是额外的措施是针对不能正常工作或无法工作的货物行使的。
根据上述区分,海关在审核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对能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的“维修”费用或者成本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作为进口销售一项要件的“保修”费用或者成本应该计入完税价格。
就保修费用而言,海关判断有关费用是否应税的一个主要标准是—---相关费用的支付是否是进口货物的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如果保修费用的支付是买方自行从事的、而不是卖方要求买方为获得进口货物必须进行的活动,有关保修费用的支付就不构成出口销售的条件,不是实付应付价格的一部分,不应计入完税价格。而关于如何在估价实践中正确运用这一标准的问题,应从“出口销售”、“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实付或应付价格”等角度进行审核。
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在《评论20.1》中将对进口货物销售后实施的保修分为两种基本的情形:
一种是由买方直接或间接负担成本和承担保修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决定由其自己负担保修的成本。此时,任何支付或由买方为保修发生的其它成本,既然是由买方自己从事的活动,根据对《WTO估价协议》第一条的注释不构成实付或应付价格的一部分。
另一种是由卖方直接或间接负担成本和承担保修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卖方在制订货物价格时直接将向顾客提供保修的费用或成本计入成交价格、或是卖方选择在货物价格以外另开保修的发票将保修的费用或成本转嫁给买方、抑或是卖方以合同形式将保修风险转嫁给第三方并要求买方向第三方支付的形式,保修成本都应该是出口销售的一项条件且应该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一部分,必须计入完税价格。
具体到本案,进口商认为保修是货物进口以后在国内发生的维修服务,其费用不应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款。
海关认为,根据我国海关相关法律法规、《WTO估价协议》以及WTO估价技术委员会的有关文件,保修和维修是两个有本质性区别的概念,保修不同于维修,保修不是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的扣除条款,而应作为货款计入完税价格。
进口商还认为:保修是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款。
海关则坚持A公司是跨国集团中一家关联公司,必须根据集团的指定提供维修等服务,承担相应服务费用。这项活动是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开展的,不是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因此,此项费用不属于进口商可以选择的范畴,而是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一项要件,应当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的这个意见有值得商榷之处:有母子关系就一定意味着下级公司的任何行为都是上级的指令吗?下级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着自己的国家背景、历史习惯、经济关系和利益考虑,并未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否则子公司和分公司如何区分?在本案中,至少在材料中难以发现任何能够证明维修系母公司指令的材料。A公司之所以委托B公司,并不是因为双方有着共同的母公司,而是因为B公司专门从事母公司产品的维修服务,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完善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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