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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关于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解读
2016年10月1日起,海关总署将落实新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报关单填制规范,为此,本文特地将老版和新版填制规范拿出来做对比和解读,以便顺利过渡。
根据老版的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
“1.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的“<>”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例如香港CEPA项下进口商品,应填报为:“Y”和“<03>”。一票进口货物中如涉及多份原产地证书或含有非原产地证书商品,应分单填报。
2.未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例如《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商品,应填报为:“<01:1-3,5>”。
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本栏目填报原产地证书代码和编号。”
可见,之前的规定是按照是否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来区分填制规范;而如今的海关总署2016年51号公告中,完全颠覆了之前2008年52号公告中所述的填制规则:
1、首先要根据下表区分某个优惠贸易协定下是否存在原产地声明
优惠贸易协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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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贸易协定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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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声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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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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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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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国-东盟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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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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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CE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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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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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CE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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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无
|
台湾农产品零关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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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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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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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无
|
中国-智利自贸协定
|
08
|
无
|
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
|
10
|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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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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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无
|
中国-秘鲁自贸协定
|
12
|
无
|
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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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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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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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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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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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无
|
中国-冰岛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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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有
|
中国-瑞士自贸协定
|
17
|
有
|
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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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有
|
中国-韩国自贸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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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无
|
对于无原产地声明的,填报格式为: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4>EB14CA12345”(注,此处EB14CA12345为原产地证书编号)——同原来ECFA填报模式;
对于有原产地声明的,填报格式为: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7>C12345678”或者“<17>D00345201501010000000Abc”。(注:此处12345678为原产地证编号,00345201501010000000Abc为原产地声明编号)——同原来中瑞自贸协定填报模式。
2、其次,老版公告中,明确了“对于联网管理的原产地证书,一票进口货物中如涉及多份原产地证书或含有非原产地证书商品,应分单填报。”但在此次的最新公告中,却明确说明“享受和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可以在同一张报关单中申报。”而对此项调整,我们在申报过程中也有相应的填制规则更新:
“单证对应关系表”成为了必填项。“单证对应关系表”中应当填写报关单上的申报商品项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商品项之间的对应关系。报关单上的商品序号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项目编号应当一一对应,不要求顺序对应。
随附单证编号栏“<>”内不再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内只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并且填写“单证对应关系表”
报关单商品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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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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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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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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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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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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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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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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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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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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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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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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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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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特殊监管区域,在新的公告中明确了有关货物进出区域(场所)以及内销时都要按照规范申报,也就是说原产地证或者原产地声明需要在进出境和二线进出口时分别申报。
1.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一)要求填制;即根据有无原产地声明的情况选择不同的填报格式。
当下,真正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仅有:
香港CEPA、澳门CEPA、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并且无原产地声明,直接可以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4>EB14CA12345”(注,此处EB14CA12345为原产地证书编号)
2.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应在“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例如:凭编号为AB001234的原产地证书进口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企业录入原产证书电子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为T15415201500000040,应当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5> T15415201500000040”。
“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物人或者其代理人录入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的号码。根据海关总署2016年53号公告,“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是需要企业在客户端系统输入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电子数据后才能生成的。
注:
关键字段(主键):协定代码、原产国、签发年份、原产地证据文件号码
主键无法修改!
目的:防止出现原产地证据文件号码重号的情况
对于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原先2012年18公告中二、三条停止执行,原因在于当下新公告中非特殊监管区域的填制规范已不再按照是否原产地证明或声明数据电子联网里区分填报规则,而是根据是否有原产地声明来区分,因此对于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填报格式为: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03>4S14A009***”(注,此处4S14A009***为原产地证书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