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现就海关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在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后,可以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海关注册编码,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手续。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继续使用海关注册编码办理进出口申报手续。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5月11日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0326号